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伤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伤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谁申请?经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延长不超过12个月。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应该如何办理?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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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作出了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年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申请后,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复审鉴定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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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单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
答:(1)在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查询到该单位登记、注册、备案的相关资料的;
(2)经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单位经营期满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注销、撤消登记、备案的;
(3)经查实该单位冒用其他单位名义的;
(4)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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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03年9月18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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